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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证”不能作为借款担保

添加时间:2017年7月3日 来源: 成都合同律师   http://www.mshtjfls.com/

  案情

  2000年9月23日,A市某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的业主郭某和王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制衣厂将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有房屋他项权利内容)交给王某保管作为担保,王某借款40万元给制衣厂。2001年3月,在王某处所保管的制衣厂所申请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A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在制衣厂登报公告权证遗失、声明作废,并还清抵押贷款、他项权利注销的情况下,为其补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仍旧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它由权利人持有、保管、使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本案中,王某一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即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不是抵押权人,即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王某保管该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由。显而易见,颁证行为与王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据此认定王某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那么,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就成了一个不特定的群体。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对权证遗失补发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将无所适从。一方面,申请补发遗失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法律赋予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向申请人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是法律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尽的义务,不予补发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果补发,那么登记机关就始终存在被起诉、败诉、赔偿的巨大风险。因为,在权利人已经申请遗失、登报声明作废的情况下,登记机关既无权利,也不可能去调查权证是否真的遗失,根本无法确定谁是利害关系人,向谁去告知权证要补发的事项。

  进一步分析,产生本案中权证保管补遗失补发的情况,无非两种原因:一是接受方误以为保管了权证,借款就有了担保;二是双方恶意串通,图谋对抗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管何种原因都不是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而是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登记机关也是无从知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该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实质上也就是指现行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或权益。所以,如果认定遗失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完全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原则和指导思想,保护了不属于、也不应该由行政诉讼法保护的利益或权益。

  第二,从权证补发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分析,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发程序的规定是为了满足因不慎遗失权证的权利人重新取得权证的要求。补发遗失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对原房屋所有权的重新登记,它不可能扩大或者缩小原有的权利,更不可能损害房屋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属于遗失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房管局因制衣厂的申请,对《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内容的重新登记。本案中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与王某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权利人、权利内容、他项权利登记等方面完全一致,根本不存在侵犯王某合法权益的事实。

  第三,从王某与制衣厂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他们之间的权证担保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在王某与制衣厂的协议中有两个明确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借贷关系,王某借款40万元给制衣厂;另一个则是担保关系,以将制衣厂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某保管作为借款的担保。前一个法律关系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房管局的补证行为发生前,王某的债权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后,依旧受到法律保护。另一个法律关系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王某在房管的补证行为发生前不能据此享受优先受偿权,在补证行为发生后也不能据此享受优先受偿权。所以说,房管局颁发《房屋所有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王某债权实现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不是颁证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而是制衣厂业主的欺骗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如王某属于受骗的话)。王某通过起诉制衣厂来保护和实现自己的债权,才是应有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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