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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损失标的如何赔偿?

添加时间:2016年1月6日 来源: 成都合同律师   http://www.mshtjfls.com/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系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意外风险。
  原告余永耀与被告廖兴龙签订煤矿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个人投资开办的“上饶县能源公司田墩一矿”(含煤矿当时所有的一切采煤设备)作价65万元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时被告需付款20万元,其余45万元待原告将煤矿所有证、照交付被告后再支付,但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好证、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付给原告煤矿转让款20万元,并接管煤矿,同时对剩余的45万元煤矿转让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不久,原告即将煤矿的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照交付被告,但双方一直未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被告也未将剩余的45万元煤矿转让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接管煤矿二个月后,自行停止了对受让煤矿的开采经营,并将原告所交付的采煤设备售与他人。因原、被告双方未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加之被告又停止了对煤矿的开采经营,上饶县国土资源局、煤炭局对案涉煤矿作为无主煤矿予以关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45万元煤矿转让款未果,便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45万元煤矿转让款。原告起诉前,本案所涉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
  【分歧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系煤矿整体转让合同,该合同实际上包含采煤设备和采矿权转让两部分内容;被告受让煤矿的目的是为了生产经营、依法开采煤炭资源。因此采矿权转让是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根本内容(主要内容)。《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因煤矿原有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煤矿原采矿权人即原告丧失了采矿权,因而,双方客观上已不可能再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故原、被告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因其中的根本内容(即采矿权转让)无法生效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的20万元,而被告本应将煤矿按原告交付时的状态返还给原告生产经营,但由于被告已将采煤设备售与他人,煤矿又被政府依法关闭,被告已不能将煤矿(含采煤设备)返还原告,只能采用折价的方式给原告以补偿。现煤矿虽被政府依法关闭,已一文不值,但煤矿的价值应以双方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的65万元为准。
  对被告应给原告折价补偿的数额,处理中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煤矿被政府作为无主煤矿予以关闭,系双方未在煤矿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到采矿权审批机关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所致,对煤矿的灭失双方均有过错。双方虽然对煤矿的灭失均有过错,但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需考虑双方的过错,只是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时才要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已付的20万元,被告则应按买卖时煤矿的价值65万元给原告以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该合同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则生效;如审批管理机关作出不准转让采矿权的,合同则不生效。案涉合同的无效不是自始无效,具体处理上应与自始无效的合同有所区别。原、被告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因此无需给原告以足额补偿。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20万元,而被告则应在约定的65万元价款以下,确定适当的数额给原告以补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时应当考虑双方的过错因素。就被告而言,已付给原告20万元,现在又要给原告以折价补偿(具体的补偿数额需待法院审理确定),两者相加后再减去出售采煤设备所得的款项,即为被告所受的损失,而这部分损失是由于双方没有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造成的;就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也有过错,被告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要求原告给予赔偿。但被告在法院就其应给原告的补偿数额作出裁判前,自己不能确定自身因此所受损失的数额,因而无法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如果要求被告在法院就其补偿原告的数额作出裁判后,再另行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话,势必增加被告的诉累。为做到案结事了,减轻被告的诉累,故即使原告返还被告已付的20万元,被告也没有必要补偿原告65万元,而是在65万元以下确定适当的数额给原告以补偿。
  【评析】
  一、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的关系及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而不是无效合同。那么,合同无效与无效合同的含义是否同一呢﹖从理论上讲,无效合同不同于合同无效。无效合同是依据合同的效力划分出的一种合同类型,而合同无效所强调的则是合同的法律效力。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而合同无效并非自始无效,如附终止期限合同的期限届满、合同被依法解除等均可导致合同的无效。这就是说,合同无效涵盖了无效合同,两者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合同依法生效后,由于法定事由的出现,致使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后果不同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所设定的法律后果,应按照《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如解除合同的,即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但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至终未生效的,即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实际上也是指无效合同,因为符合该条所规定五种情形之一的合同,都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的合同。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的合同虽系合同无效,但因其从未生效,故应按无效合同对待。
  我们知道,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同时也禁止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履行。合同一旦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没有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的,法律对合同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及其后果均加以否定,并要求对所履行的内容恢复原状,使之回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可以说,返还财产是法定的、对已经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的无效合同的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使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回复到合同履行前的状态,回复到不得履行的状态,以实现法律对无效合同禁止履行的目的。我国合同法虽未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作专门规定,但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看,无效合同则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来处理,而不应按照《合同法》第六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合同的无效不是自始无效,具体处理上应与自始无效的合同有所区别的理由过于牵强。
  二、 本案应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当财产仍然存在并可以原物返还的情形下,应当将财产无条件返还给对方当事人。本案中,由于被告已将采煤设备售与他人,煤矿又被政府依法关闭,被告已不能将煤矿(含采煤设备)返还原告,故只能采用折价的方式给原告以补偿。
  三、 无效合同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时,应适用过错原则。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所设定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当财产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时,则应折价补偿。法条中未就折价补偿适用的原则、补偿数额的确定等作进一步规定。应当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返还财产(包括折价补偿)的适用确实无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只要做到“物归其主”即可,而在确定赔偿损失责任的有无及大小上,则必须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在于,当无效合同之标的物灭失,接受标的物一方应给对方予以补偿时,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对标的物灭失的过错;当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灭失均有过错时,接受财产一方给对方的补偿,应是足额补偿还是部分补偿。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虽对折价补偿适用的原则、补偿数额的确定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我们在处理具体案件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不能局限和拘泥于某一法条的规定,而应依照法律的基本原则并综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否则,死抠某一法条,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话,就会导致思维僵化,造成案件的处理理由不当或处理结果出现偏差。
  笔者认为,当无效合同的标的物已灭失,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灭失的过错情况,确定接受财产一方给对方的补偿数额。如果标的物的灭失系接受财产一方的过错造成的,应给对方足额补偿;如果标的物的灭失系双方的混合过错共同造成的,接受财产一方按自己的过错致使标的物损失相应的价值数额给对方补偿;如双方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灭失均无过错的,接受财产一方不应给对方补偿。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通常情况下,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标准;但遇有上述两条法条但书所规定情形的例外。应当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既包括法律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另有具体、明确的、不同于该条文规定的规定;同时也包括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的情形,因为无效合同当事人虽然对财产进行了实际交付,但由于双方赖以交付财物的依据即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法律对其交付财物行为的效力予以否定。故无效合同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以及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不得以《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依据。
  因此,本案原告即使将煤矿交付给了被告,但煤矿所有权仍属于原告,煤矿的风险责任仍由原告承担。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系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意外风险。如果标的物的灭失不是由意外风险造成的,而是由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那么,标的物的灭失责任就不应由原告一方承担,而应依照《民法通则》关于过错责任的一般性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综上,原告对煤矿的灭失有过错,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煤矿灭失的相应价值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即使原告返还了被告已付的20万元,被告也无需补偿原告65万元,而应根据被告本人对煤矿灭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折价补偿责任,即在65万元以下确定恰当的补偿数额。
  如此处理,从结果上看,与本文前述的第二、第三种观点殊途同归,都是在65万元以下确定被告给原告以恰当数额的补偿,但是两者的理由不同。法院是当事人说理的地方,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理由重于结论,既要讲情理,更要讲法理,通过对案件的处理,既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也使当事人明白事理、法理。前述第二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将当事人因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责任混同为折价补偿责任;前述第三种观点不妥之处,在于混淆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损失”的范围,将因折价补偿的支出作为受到的损失,与因订立、履行无效合同所导致的损失混为一谈。对《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所规定“损失”范围,应当理解为是指因订立无效合同所造成的、除标的物以外的其他损失,不包括标的物本身损失;无效合同标的物本身损失的,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法条中“赔偿”、“补偿”的用词不同,可以帮助我们对损失范围的理解。而第一种观点则没有考虑到煤矿的所有权没有转移,原告本人对煤矿的灭失也有过错,导致了由被告足额补偿原告65万元不公正结论的产生。
  需要强调的是,在65万元以下确定被告给原告以恰当数额的补偿,绝非是对原告的煤矿打折后,再由被告给予补偿,而是按照双方对煤矿灭失的过错所决定的。如果煤矿的灭失是被告一方过错所致,按照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那么被告则应补偿原告6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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