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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交易委托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5年7月17日 来源: 成都合同律师   http://www.mshtjfls.com/
  某地产代理公司与某人签订一份《代理定金支付及要约发出委托书》,要约的内容包括:某人意欲购买的房屋的价款,交楼时间;受托人地产代理公司在签订本委托书时支付人民币三千元作为购房定金交由受托人保管,如未能在2008年10月30日前与卖方就上述要约达成协议并取得卖方承诺,则定金无息退还委托人;委托人应于2008年10月25日补足定金余款人民币七千元,最迟于2008年10月25日按上述要约条件到受托人处签妥房屋买卖合同(hetong);受托人按要约的条件取得卖方承诺后,委托人不依要约履行或不再购买本物业,则委托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同时委托人须向受托人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六百元;卖方承诺到达受托人即视为到达委托人,委托人与卖方的买卖合同(hetong)即告成立。
  2009年1月16日,地产代理公司起诉请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一万二千六百元,理由为地产代理公司办妥了委托书中要约的内容,但被告某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地产代理公司提供了证据包括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原告与涉案房屋出卖人签订的承诺书;收条,收到定金三千元的收条;公证书,出卖人委托某人代为办理交易手续。我方代理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一万二千六百元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实在是一个颇费思量的问题,很值得探讨。
  本案的合同涉及的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买卖双方与地产代理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一个是买卖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本案中地产代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基于哪一个法律关系而提起是决定违约金能否予以支持的关键。在合同已成立情况下,买受人不愿意购买涉案房屋,不履行相关义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买受人所造成的,买受人首先对出卖人构成违约,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应当看具体合同的约定。那么,买受人不愿意购买房屋,是否对被委托人地产代理公司构成违约呢?分析这个问题,可以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方面考虑。买受人委托地产代理公司发出要约和接受承诺,地产代理公司有权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根据现有的证据显示,委托人已经促成合同订立,在作为居间人的地产代理公司已经完成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支付居间费的义务以及承担基于居间费的支付而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包括违约责任)。问题的焦点已经很明确,买受人的违约责任产生的基础是支付居间费的方面,而并不在于是否继续履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方的义务,地产代理公司基于上述原因而起诉买受人支付不履行买受人义务的违约金是不应该获得支持的。
  可能有观点认为,私法领域约定优先,既然委托方已经与买手人达成合意,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违约金请求的一项予以支持。约定优先作为私法领域的一个原则无疑有其合理的一面,但是也不是什么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所谓的约定必须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不能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的约定,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房屋的出卖人和买受人,房屋买卖的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是他们两者而不能是其他人,而本案违约金约定的主体是地产代理公司,在主体上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
  也有观点认为,地产代理公司与买手设立了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以买受人不购买涉案房屋为条件,买受人向地产代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指的是所附条件具备的时候,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显然这针对的是法律效力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但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存在生效与不生效的问题,合同肯定是生效的,否则违约金根本就无从谈起。也不能将之理解为所附条件具备,违约金条款就生效。因为违约金条款本来就是生效的,只是看合同的主体在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是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顺便谈谈,也有的中介会约定,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当支付守约方的中介费。这样的约定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的限制,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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