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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起纷争 兄妹三度上法庭

添加时间:2015年7月13日 来源: 成都合同律师   http://www.mshtjfls.com/

  陈哥想改善父母的居住条件,打算购买一套房屋。刚好其妹有一套其单位分配给她们一家三口的房屋打算出售。于是陈哥与陈妹协商,由陈妹将这套房屋出售给陈哥。2001年底,陈妹与陈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妹将该房屋有偿转让给陈哥,并由陈哥买断售后产权,价格共计人民币13万元。该房屋转售后产权的费用由陈哥支付。签约后,陈妹一家三口搬离了该房屋,当然其也收到了13万元的房款,陈哥的父母搬入该房屋。2002年3月陈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底,陈妹的丈夫和儿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给陈哥的房地产权证。之后,两人又撤诉。在该案中,陈妹在法院所作的谈话中称,其瞒着丈夫将该房屋出售给陈哥,收到了13万元。因为陈哥的户口不在该房屋处,所以陈妹找了个熟人让陈哥买了该房屋。2007年12月,陈妹的丈夫和儿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陈哥与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无效。2008年4月,两人撤诉。在该案庭审中,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称,陈妹于2001年底将该房屋退掉。2008年初,陈妹一家三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自2002年初开始,自己一家三口将该房屋租借给父母居住,陈妹的丈夫和儿子直至2007年底才知道。陈妹是未经他们同意,将该房屋卖给了陈哥的;陈妹认为,这完全是因为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把关不严,向陈哥核发了产权证,侵犯了自己一家三口的合法权益,所以将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列为被告,陈哥列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向陈先生核发的产权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作为原告的陈先生妹妹于2002年就已知道该房屋过户至陈先生名下,至2008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作为原告的陈先生妹妹的丈夫和儿子于2007年底知道该房屋产权证的内容,鉴于他们在此后提起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可视为这两位原告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本案具有正当理由。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作为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本案原告虽是对房地产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基于原告陈先生妹妹一家三口和第三人陈先生对于陈先生的妹妹和陈先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争议,此争议是属民事诉讼解决范围。陈先生与该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陈先生与其妹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民事基础关系,在这两份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以前,原告陈先生妹妹的丈夫和儿子要求撤销该房屋产权证,理由不足,并且这两位原告有因为房价上涨因素而试图通过行政诉讼实现三原告悔约目的的嫌疑,所以他们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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