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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诉北京格xx科技发明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添加时间:2015年1月17日 来源: 成都合同律师   http://www.mshtjfls.com/

  原告北京某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北京xx科技发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宝及委托代理人姜海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铭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2日我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xx公司为我公司进行新型节水水龙头的研发与设计,以便我公司能在2005年6月23日的第二届中国节能节水环保科技新产品博览会(以下简称博览会)上展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两次共支付了xx公司12000元,但xx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未完成研发工作。我公司被迫在博览会之后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研发。因xx公司违约,我公司额外支出了工资4000元、样品加工费1400元、人工费10201.60元、房租5000元、参展费用9480元,共计30081.60元。因此,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xx公司返还合同款12 000元、赔偿损失30 081.6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某某公司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和相关部件,但我公司克服重重困难,自行购买了大量部件,最终设计制作了某某公司需要的节水水龙头样品。2005年5月19日凌晨一点多,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宝在北大资源东楼的卫生间对机品进行实验后拿走了样品。2005年6月23日的博览会上,某某公司展出了样品。我公司还派员工张志峰到现场协助某某公司展示。后来,我公司要求周玉宝给我方出具收货手续,但周玉宝故意推托。2005年10月,我公司发电子邮件向某某公司催要剩余合同款,某某公司没有支付,反倒将我公司诉到法院。因此,不同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对编号为zl专利号03240388.7的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公告,专利说明书中所标明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为“洗面盆专用节水龙头”,申请日为2003年3月12日,专利权人为周玉宝。

  2005年4月22日,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新型节水环保洁具设计与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开发合同》),主要内容为:xx公司为某某公司进行新型节水水龙头及相关附件的总体外观设计、结构研发,并为某某公司加工制作两个样品;某某公司支付xx公司设计费2万元,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支付6000元;xx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经某某公司认可后,某某公司支付6000元;xx公司交付设计文档及样机时,某某公司支付剩余8000元;某某公司应配合做好方案选定工作,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及设计规定所使用的部件,因某某公司原因影响工作进度,xx公司完成工作的时间顺延。

  2005年4月24日和5月31日,某某公司分两次支付xx公司研发费共计12 000元。

  2005年5月26日,某某公司与绿典(北京)国际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绿典中心)签订参展合同,约定绿典中心在其举办的博览会中为某某公司提供一个展位,某某公司支付展览费5000元。6月19日,绿典中心向某某公司开具5000元的展费发票。

  2005年6月20日,某某公司与北京普瑞印刷厂签订《印刷加工合同》,约定北京普瑞印刷厂为某某公司印制1万元张宣传单,于6月21日下午交付,某某公司支付印刷费3800元。

  为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宝取走了样品,xx公司提交了绿典中心制作的博览会总结光盘和博览会宣传册。总结光盘中“嘉宾及媒体采访”文件夹中编号为“img_0992”的照片中,有某某公司的展台,其中周玉宝坐在展台里,露出了半边脸;编号为“img_0993”照片中,在某某公司的展台上,展示着与xx公司答辩状中照片中的样品外观相同的水龙头样品。另查,“嘉宾及媒体采访”文件夹的属性为“只读”,文件夹的创建时间为2005年7月29日,22时07分56秒。编号为“img_0992”和“img_0993”的照片的创建时间分别为2005年6月23日10时01分04秒和10时01分10秒。宣传册中,有某某公司的宣传页,宣传页中有三种节水洁具的照片,其中两种是节水水龙头,外观与xx公司答辩状中照片中的样品一致,另一种为马桶。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开发合同》、《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发票、参展合同、《印刷加工合同》,被告xx公司提交的博览会宣传册、总结光盘,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开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某某公司主张xx公司违反合同、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样品,而xx公司则主张其已经向某某公司交付了符合约定的样品,故本案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交付了样品。

  经过法庭调查,本院确认,虽然某某公司在诉讼中坚称其在博览会中没有展出过样品,但xx公司提交绿典中心的博览会总结光盘却表明,其在博览会上展出了水龙头样品实物,且外观与xx公司答辩状中照片中的样品外观相同。博览会光盘表明,xx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玉宝于2005年5月19日凌晨一点多在北大资源东楼取走样品的事实,有证据优势,应予以采信;博览会光盘同时表明,某某公司称其在博览会中并未展出任何实物,与事实不符,乃虚假陈述。某某公司在取走样品后,至今未向xx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样品符合约定。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xx公司交付设计文档及样品时,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合同款8000元。xx公司已经交付样品,且某某公司认可样品质量,xx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在交付设计文档后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因某某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某某公司以xx公司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样品为由,主张xx公司根本违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合同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洁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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