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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缔约过失责任破解一起人身损害纠纷

添加时间:2014年10月27日 来源: 成都合同律师   http://www.mshtjfls.com/
  丁某到车站乘车,在装放行李的过程中,被另外一辆车上掉下的一包货物砸伤。丁即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车站和搬运工赔偿其医疗、伤残等费用5万余元。
  从侵权责任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维系于搬运工人的不慎致害行为和车站的疏忽过失上,两被告的作为行为和不作为行为,同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直接和间接原因,且无免除责任的合法事由,故其侵权损害之债理所应当地形成。然而,该思路虽然从侵权责任的构成理念上解决了债的形成问题,但却不能解答损害事件中另存的许多存疑特征,诸如事件发生的特殊场所问题,车站与搬运工人的关系问题,受害者缔约动机问题和车站与受害者之间的活动性质等问题。特别是纠纷双方围绕这些问题的争议,让人深感一般侵权理论于此的局限和苍白。
  然而,如果受害人换从消费者角度去主张,即会引出与侵权之说并无合致的违约空间,旅客搭乘客运车辆,乘运双方当为缔约关系,其权利义务业已为契约所强制,车站作为承运主体未尽安全防护义务而损害乘客权利,即为违约,违约人得对其未尽保护义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按此思路,不难发现两种法律关系在此纠纷中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当事人可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关系提起主张。但是,原告与车站之间的缔约行为,明显具有过程特征,按照合同成立理论,双方的缔约行为尚处于准备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该特征的存在,无疑给上述合同违约的理念带来否定,让人回到交易外的义务范畴去认识这一纠纷。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规则,正是为解决这类纠纷而设立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从事缔结契约的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注意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里所述的注意义务,是指合同法上的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即缔约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照顾、保护、通知、诚信等义务。合同法理论认为,先合同义务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法律义务,是诚信原则在法律制度上的直接体现。
  本案受害人丁某去至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车站乘车,双方在缔结客运合同的意义上由两个互不相关的民事主体走向结合,形成以订立客运合同为目的的缔约交易关系。在这一接触过程中,双方的关系被相互存在的信用因素所维系,乘客相信所选择的承运主体能够满足其需要,并以置身于承运人的经营活动场所从事缔约活动的行为方式付出自己的信用。丁某经承运人同意往择乘车辆上装放行李的行为,正处于合同成立之前的过程中,其安全信赖利益理应受到承运人的保护。承运车站对此,未尽防范保护之责,违反法律赋予的先合同义务,故其缔约过失责任形成。丁某尽可就其基于健康所受到的一切损害进行索赔,不受双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利益的限制。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缔约过失责任虽然有其独树的特征和价值取向,但其归责理念却同归于民法上的侵权理论。如果将其与侵权和合同违约责任相比较,其最大的区别特征在于“先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要在实践中用好这一制度,需从解读“先合同义务”入手,只要懂得它对“交易信用”的良苦用心,就不难在这迂回的理念中找到联系,进而在这片崭新的价值天地中去感受得心应手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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