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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代天空文诉田原等代理权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4年7月28日 来源: 成都合同律师   http://www.mshtjfls.com/
  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天空公司)与被告赵田原、北京保利博纳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博纳公司)侵犯代理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代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重阳与被告赵田原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军、田李玲,被告保利博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峥、夏惠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诉称,2002年9月15日,赵田原与我公司签订了《演艺代理合同书》,约定我公司作为赵田原的唯一代理人,全权代理赵田原包括电影、电视演出,舞台、现场表演在内的所有演艺事业。同时,赵田原既不得再委托任何个人或公司从事同一性质的代理行为,也不得以个人身份或委托他人直接或间接联系相关的演出演艺活动并取得报酬,否则,赵田原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的全部损失。2004年4月,赵田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演艺代理合同书》和《文学艺术作品出版合同》,此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定赵田原“请求将涉案三份合同完全解除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民事判决已认定,赵田原与现代天空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直到合同期满。2005年1月,我公司得知赵田原自行参加了由保利博纳公司拍摄的影片《秘密》的摄制工作。赵田原擅自参加影片摄制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通知了该影片的摄制组,说明情况并要求在未得到许可前停止赵田原的演出工作,其后,我公司又就此事向摄制组和保利博纳公司发出了律师函。但保利博纳公司和摄制组在明知赵田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仍继续聘用其参加影片摄制工作,造成持续侵害我公司权益的事实,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我公司代理权的行为,停止由保利博纳公司摄制、赵田原演出的影片《秘密》的摄制、送审、放映工作;2.向我公司书面致歉;3.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赵田原辩称,我曾与现代天空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已书面通知其解除了合同,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已不存在,故不存在对现代天空公司任何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现代天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利博纳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参加拍摄工作,现代天空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现代天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现代天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演艺代理合同书》,证明现代天空公司对赵田原的所有艺术事业及相关事宜享有独家代理权。2、《新京报》和《北京青年报》关于影片《秘密》拍摄的报道,证明赵田原参加影片《秘密》的拍摄工作。3、《快递记录单》和《律师函》,证明现代天空公司书面已告知保利博纳公司聘用赵田原拍摄影片侵犯其独家代理权。
  被告赵田原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演艺代理合同书》已解除,现代天空公司已没有代理权;《新京报》和《北京青年报》报道不具有证明力;《快递记录单》和《律师函》与赵田原无关。
  被告保利博纳公司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演艺代理合同书》与该公司无关;《新京报》和《北京青年报》报道不具有证明力,该公司不是影片《秘密》的拍摄公司;《快递记录单》和《律师函》该公司已收到,但与该公司无关。
  诉讼中被告赵田原提供如下证据:
  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田原与现代天空公司签订的《演艺代理合同书》具有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2、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2004)京海民证字第7798号公证书。证明赵田原已经通知现代天空公司解除有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04年12月23日送达该公司。
  原告现代天空公司对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判决书合法有效。赵田原发出的解除通知已收到,但其单方通知没有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解除。
  被告保利博纳公司对二份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保利博纳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双方证据的审核,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2年9月15日,赵田原与现代天空公司分别签订了《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文学艺术作品出版合同》、《演艺代理合同书》。其中《演艺代理合同书》约定:《表演者演录出版合同》与本合约互为补充。甲方为现代天空公司,乙方为赵田原。一、合约自2002年9月15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12年9月15日止。……四、乙方在此正式委托甲方为唯一合法之代理人,全权代理乙方所有艺术事业及相关事宜……。五、甲方必须根据乙方的艺术天赋、爱好、外在形象等个人特点,结合音乐市场现状,经乙方同意,为乙方设计艺术风格,规划其演艺事业。六、甲方必须根据上款所述规划,结合乙方艺术风格与音乐等作品特点,设计规划其演出、演艺以及文学创作等事业,并投入人力、物力通过电视、报刊等媒体宣传、炒作,扩大乙方及其唱片的影响力。……八、在本合约有效期内,为乙方之利益,甲方单独或联合他人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乙方之姓名、艺名、肖像、照片、录像、签字及生平资料等同类之文件、物品等,……九、著作权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乙方仅享有署名权和本协议规定的收益分配权。……十、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做出之所有合理安排,并全力完成所有合理之工作,同时以绝对诚意做出时间上之配合。甲方享有乙方工作之合格认定权,即认定乙方各种演出、演艺活动是否达到商业及技术上的专业要求。……。十一、艺人代理费抽取及结算方式:(一)演出方面:乙方同意每场演出总收入的50%作为甲方代理等服务之收入。(二)其他方面:有关电视、电影演出、广告演出方面的收入,乙方同意抽取总收入的50%作为甲方之代理等收入。(三)乙方需独自承担因上两款演出、演艺活动所引起的必要开支和费用,该开支和费用不得在甲方抽取艺人代理费之前抵扣。……(五)甲方应在每年1月1日之后的一个月内,向乙方提供上一年度与乙方收益有关的全部会计账目……十八、乙方同意,如乙方违反本合约的任何规定,甲方有权按从本合约或与乙方之其他合约本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赔偿,以合理抵偿甲方因乙方违约所蒙受或合理预期所蒙受的所有损失。这不影响甲方可获得的其他补救。

  赵田原曾起诉要求解除《演艺代理合同书》等三份合同,2004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一中民终字第114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份合同性质属于复合合同,有关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赵田原有权随时解除,是否赔偿现代天空公司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前提条件,现代天空公司可以采取案外协商、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违约赔偿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合同中涉及其他非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赵田原如要解约仍应依照合同法规定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故驳回了赵田原要求将涉案三份合同完全解除的诉讼请求。
  2004年12月22日,赵田原制作了与现代天空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书,通知现代天空公司解除三个合同中有关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终止履行三个合同中非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就三个合同解除(终止)后的有关善后处理事宜,请现代天空公司与其律师联系,依法解决;通知书送达后,赵田原将不承担因解除(终止)三个合同给现代天空公司造成的扩大损失。次日,赵田原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军将该通知书送达给现代天空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黎晖收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根据赵田原的申请,对送达通知书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2005年1月,影片《秘密》开机,赵田原参加了该片的拍摄。在相关媒体的报道中提到,保利博纳公司系联合拍摄方,保利博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现代天空公司主张保利博纳公司系拍摄方,未提交其他充足有效证据。2005年1月20日,现代天空公司委托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向保利博纳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现代天空公司作为赵田原的唯一代理人,全权代理赵田原所有演艺事业,其擅自参加影片摄制属于违约行为,摄制组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现代天空公司要求摄制组立即停止赵田原参加的摄制工作。
  本案审理过程中,现代天空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赵田原、保利博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赵田原与现代天空公司签订的《演艺代理合同书》等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期间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条款的性质及生效判决书的确认,合同中有关现代天空公司代理赵田原商业性表演等事项的约定,应属于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赵田原与现代天空公司均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赵田原将解除通知书书面送达给现代天空公司,双方之间委托性质的合同内容于解除通知送达之日即2004年12月23日解除。现代天空公司如认为赵田原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可以要求赵田原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上述争议不属于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且上述纠纷的处理并不影响赵田原解除委托性质合同内容的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现代天空公司认为赵田原、保利博纳公司侵犯其代理权,明确表示要求赵田原、保利博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赵田原已解除了与现代天空公司之间的商业性表演代理权,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参加影片拍摄工作等正常的民事活动,赵田原的行为并不侵犯现代天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现代天空公司要求赵田原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代天空公司主张保利博纳公司系影片《秘密》的拍摄方,一般来说,影片摄制机构的确定,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记载内容为准,在保利博纳公司明确否认其系拍摄方的情况下,现代天空公司仅提供了有关娱乐报道予以佐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在现代天空公司已丧失了相关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使保利博纳公司是影片《秘密》的拍摄方,亦不会侵犯现代天空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现代天空公司要求保利博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现代天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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