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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合同的定性及其处理方案

添加时间:2014年7月9日 来源: 成都合同律师   http://www.mshtjfls.com/
  导读:《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案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阿妹均系沈阳市五爱市场从事布料生意的人员,双方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2日,张某某购进一批布料,张某某在将此批货物售出前,需找地点存放。同年11月25日,张某某找到李阿妹,欲将此批货物存放在李阿妹租用的(位于沈河区南乐郊路丙吉巷1-2号311室,李阿妹存放货物的库房)库房内,存放期限为1个月左右,存放费用待此批货物售出后再说。李阿妹同意。随后张某某将装有布料的15个包裹存放在李阿妹的上述库房内,并主动向李阿妹要了把库房的钥匙。该库房同时还存放李阿妹的货物。张某某将其上述货物存放在李阿妹的库房后,未再来过该库房。
  李阿妹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峰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云钦系福建省长乐市的老乡,双方通过业务往来相识。梁云钦以李阿妹拖欠其单位货款,双方约定用存放在李阿妹库房的华峰针织公司的货物折抵李阿妹所拖欠的货款为由,于2004年12月13日15时许雇佣3辆三轮车到李阿妹位于上述南乐郊路丙吉巷的库房,将该库房内存放的张云霄货物进行搬运。梁云钦在搬运货物过程中,李阿妹的雇员王红光及李阿妹的亲属李娜均在库房现场,其二人当时未将梁云钦搬运货物的情况告知李阿妹,也不曾报警,李娜在货物即将装满车时,对车上的货物进行了记录。李娜在梁云钦将货物搬运走后,于当晚6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梁云钦将上述货物拉走后,李阿妹告知张某某“梁云钦错把你的货当成我的货,以物抵债拉走了”。张某某诉至法院,以李阿妹、华峰针织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张某某与李阿妹在一审审理中均认可被梁云钦拉走的货是张某某的,价值5.4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张某某将货物无偿存放在李阿妹的库房中,张某某是借用李阿妹的库房,李阿妹将该库房的钥匙也交给张某某1把,双方不存在保管协议,李阿妹也无保管义务。华峰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云钦将张某某存放在李阿妹库房中的货拉走,侵害了张某某的财产,对此,华峰针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阿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华峰针织公司提出的关于本案案由应为仓储保管纠纷,应由李阿妹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无证据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华峰针织公司提出的李阿妹与该公司的债务纠纷另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华峰针织公司提出的关于张某某与李阿妹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华峰针织公司合法权益的意见,因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华峰针织公司提出的其拉走货物已经与李阿妹协商,李阿妹同意的意见,因李阿妹否认,且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峰针织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5.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及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华峰针织公司承担。宣判后,华峰针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李阿妹赔偿张某某损失5.4万元;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保全费600元,由李阿妹负担。
  评析:
  (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李阿妹与张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她们之间合同的定性是本案中责任承担的关键所在。张某某将货物存放在李阿妹的库房内,占据了李阿妹库房部分的空间,这一行为到底是张某某借用库房,还是李阿妹保管货物?
  (二)李阿妹与张某某之间合同的定性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关于借用合同的明确规定,但民事法律的原则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根据公认公知的道理并参照国外相关立法,借用合同是当事人间关于出借人无偿地将物借用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使用后返还原物的协议。若确定张某某与李阿妹是借用库房关系,其标的物应为仓库,张某某有妥善使用仓库的义务。又由于张某某与李阿妹是共同使用借用物即仓库,李阿妹对于张某某存放在仓库中货物的注意义务将大大减轻,那么华峰针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张某某存放在李阿妹库房中的货拉走,侵害了张某某的财产,对此,华峰针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阿妹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应该注意到,借用合同以转移借用物的使用权为目的。显然本案中张某某“借用库房空间”的目的是该批特定货物(布料)的存放,而并非是取得该仓库空间的使用权。由张某某将货物存放在仓库到事发前这半个月间,张某某也只是在其将货物存放在库房的第一天去过库房这一情况可见一斑。从实际情况看,张某某手中虽然持有库房钥匙,但对于库房并未取得实际使用权。另外李阿妹的亲属和雇员平时负责看管库房,并且事发时也在现场。综上,本案中李阿妹与张某某之间是一种保管合同关系。
  (三)二审改判李阿妹赔偿张某某损失的理由
  1.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由于李阿妹与张某某二人是好朋友,所以在存放货物前并未约定保管费的问题,所以二人合同应视为无偿保管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所谓“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应当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在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时,保管人应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本案中,华峰针织公司的员工将货物拉走之时,李阿妹的亲属和雇员在仓库内居住,另外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拉货情形及报案时间,张某某货物被拉走的当时李阿妹一方有充足的时间和充分的条件采取制止或报案等措施,由此可见李阿妹对于张某某货物被拉走一事的态度是放任的。因此作为保管人的李阿妹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也就不能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免除其应对张某某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应由李阿妹负赔偿责任。
  2.从责任分担的依据基础上讲,借用合同或保管合同中之所以分别由借用人或保管人来承担责任,这样的不同责任划分就是基于借用人或保管人对于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优势。也就是说,标的物实际处于合同当事哪方的实际控制之下,哪方更适于或是更有能力妥善照看标的物,那么标的物灭失的相关责任就由哪方承担。综观本案的案情,虽然张云霄持有李阿妹库房的一把钥匙,但货物实际上处于李阿妹的控制之下,李阿妹对于存放在库房里的张某某货物负有不可推卸的照看责任,其在华峰公司拉走张某某货物的处理上也存有过错。
  故本案中张某某的损失应由李阿妹负赔偿责任,至于李阿妹与华峰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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